據了解,原告委托第三方申請注冊商標,后來卻發現該商標未經原告本人同意,就被人轉讓給了被告Q公司,隨后被告公司又將該商標轉讓給L公司。
原告起訴認為,前述商標轉讓行為未經其同意無效,請求確認該商標歸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5.8萬元。法官提醒說,商標被冒名轉讓,被告未必要賠,關鍵要看轉讓是“善意”還是“惡意”。
事件:商標被轉讓,主人不知情,被轉讓的商標原本屬于原告張先生。原來,多年前張先生就委托第三人T公司申請注冊涉案商標KS。不料,2010年5月,有人以“張先生”的名義與被告Q公司,分別委托T公司、H公司就商標的轉讓簽訂了一份合同,轉讓費用總額顯示為5.8萬元。幾年后,被告公司又與L公司簽訂商標轉讓協議書,將涉案商標轉讓給L公司,轉讓費為35萬元。
2018年1月,張先生以Q公司為被告,以H公司、T公司、L公司為“第三人”,向思明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確認涉案商標所有權歸其所有,被告公司依法配合其辦理商標過戶登記手續,并向其賠償侵權經濟損失5.8萬元。
被告公司答辯說,涉案商標由原告處轉讓給被告有效,被告受讓涉案商標系善意取得。如果確系他人冒充原告轉讓商標,也應由實施假冒的行為者承擔責任,原告訴請賠償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三人H公司、T公司均表示自己與本案沒有關聯性。L公司認為自己作為善意商標受讓人的合法權益應該受到保護。
一審法院認為,鑒于第三人L公司善意取得了涉案商標,其合法權益應予保護,原告要求確認涉案商標所有權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但一審認為,被告公司對涉案商標的取得不構成善意取得,被告并非涉案商標的實際權屬人,卻將涉案商標轉讓他人從中獲利。因此,一審判決要求被告公司賠償張先生經濟損失5.8萬元。
一審宣判后,原告和被告雙方都不服,均上訴至廈門中院。原告:商標是我的,應該還給我,二審中,雙方圍繞被告公司是否構成善意取得展開激烈辯論,分別發表了自己的觀點。“我是涉案商標的原所有權人,所謂其同意轉讓涉案商標的經公證的聲明書,是他人假冒的,而且已經被撤銷了。我與被告公司之間不存在商標轉讓合同關系。”原告張先生說,商標轉讓款的支付,按照被告公司的陳述,是公司法人代表的妻子坐飛機去外省繳納,而代理公司就在廈門,這與一般交易常識不符。
張先生認為,假冒者與被告公司、H公司三方串通,通過假公證書騙取商標局核準轉讓注冊。涉案商標權應當歸其所有,被告公司應賠償其損失。
被告:我沒有過錯,不應該擔責,被告公司表示,“辦理商標轉讓手續的人持有張先生身份證原件、商標注冊證原件、公證書原件,連公證處都沒法核驗出真偽,我們公司又有什么能力核驗出真偽呢?該商標是以合理價格轉讓,金額不大,在交易當時確定收到了能夠確保商標轉讓成功的全部資料,我方就當場支付了現金。當時現金取款記錄、航空飛行記錄等可以相印證”。
因此,被告公司認為,自己沒有任何過錯,無需賠償原告的損失。廈門中院經審理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則和規定應適用于商標權的流轉。本案相關證據證明,涉案商標當年被轉讓系有人假原告之名對涉案商標進行了無權處分。被告公司提交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結婚證、航空公司飛行記錄、商標注冊證、核準商標轉讓證明等,上述完整證據鏈可以證明被告公司已實際支付商標轉讓費。在轉讓人持有涉案商標注冊證原件、名為“張先生”出具同意轉讓涉案注冊商標的聲明書之公證書以及商標轉讓所需的其他材料的情況下,被告公司與轉讓人簽訂商標轉讓合同,并支付商標轉讓費。
在上述商標的受讓過程中,被告公司已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支付了合理對價,并依法辦理了商標轉讓登記手續,其對涉案商標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條件。
被告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注冊商標后,已將該商標轉讓給原審第三人L公司。上訴人(原告)要求判決確認涉案商標歸其所有、被告公司配合辦理商標過戶手續依據不足。鑒于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對有人假其之名對涉案商標進行無權處分的情況是知情或存在重大過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中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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